2024-01-02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規則修正

十八、私募基金是否可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私募基金可否投資於對沖基金(hedge fund)?

說明:

(一)本會已開放私募基金得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暨 相關規範,惟該境外基金應符合:1、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比率, 不得超過本會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比率。 2、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 1 年,且最近 2 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 紀錄在案者。3、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等規定。

(現行本會 112 年 12 月 29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5875 號令;依本會 108 年 1 月 4 日金 8 管證投字第 1070120331 號令,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 陸地區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 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對沖基金(該基金仍應具備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性質),私募基金亦得投資,惟因對沖基金較不為國人所熟悉、種類繁多,且確可能具高風險,因此,於前揭令中亦規範,私募基金信 託契約應明列該項投資標的,投資說明書應揭露相關投資風險、警語及 基金選擇標準,投信事業應於內控制度中訂定私募基金選取該類境外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十九、私募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是否得涉及大陸地區?或得投資於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說明:

投信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比例限制,依本會 101 年 9 月 28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100446622 號令已完全取消;另本會業於 102 年 4 月 3 日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00814 號令開放公募基金得投資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在案,故私募基金亦得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及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惟私募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投信事業向中央銀行申請同意時,即需聲明遵守不得投資於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投信事業於海 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募基金;另私募基 金投資於境外基金,依本會 103 年 7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15051 號令規定,其投資大陸地區之比例仍應符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比率規定。

(現行 112 年 12 月 29 日金管證投字 第 1120385875 號令;依本會 108 年 1 月 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20331 號令,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 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十、私募基金可否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推出之結構型商品、私募股權基金或創投基金等?

說明:

(一)依基金管理辦法第 54 條對私募基金之投資項目採負面表列規定,私募 9 基金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推出之結構型商品,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9 條之 3 規定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又依基金管理辦法第 55 條第 1 項適用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得包括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 期貨交易,故私募基金目前已得交易該類結構型商品,惟仍須符合基金管理辦法第 54 條第 4 項之規定,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三)依 112 年 12 月 29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5875 號令規定,私募基金亦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其投資比率與依本會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1505 號令規定從事於黃金、礦產、大宗物資等 現貨商品之投資比率併計,不得超過私募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此外,該令並訂有諸如被投資基金應具備之性質、私募基金信託契 約及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投信事業應制定評價政策與運作機制及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作業程序等管理規範。

(四)創投基金應可認為屬於私募股權基金之一種,故私募基金如投資創投基金,如前述(三)應依本會 112 年 12 月 29 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875 號令規定辦理。

 

二十之一、現已開放投信事業運用私募基金亦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則私募股權基金涵蓋之範圍為何?投信事業得否考量私募股權基金之運作性質,於私募基金中設計相關流動性管理工具?(112.12 新增)

說明:

(一)依市場實務及參考現行「投信事業辦理受託管理及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參 與投資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業務申報表」註 2,應可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於創投資本(Venture Capital)、私募股權(Private Equity)、私募債權 (Private Debt)、企業金融(Corporate Finance)如購併或升級、實質資產如基礎建設與不動產、類固定收益如夾層金融、首順位/次順位債券、特許權利金(Royalty)等之基金,或以此類基金為主要投資標的之其他基金。

(二)投信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應瞭解私募基金擬投資或持有之私募股權基金及所涉及之風險,同時為確保私募基金投資策略、流動性狀況與贖回政策一致,投信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之風險管理措施訂定得採取之流動性管理工具,例如: 1、贖回申購的通知期。 2、初始鎖定期和最短持有期。 3、延遲贖回。 4、一次或一段期間內可贖回的單位數限制或上限。 5、側袋機制(side-pocket)。 6、其他定期或不定期返還基金資產之機制。